第十条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应当自该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法律、法规及规章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一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申请获取国家知识产权局政府信息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包括数据电文形式);采用书面形式确有困难的,国家知识产权局应当为其提供必要的帮助。
公开申请应当包含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方式、申请公开信息的目的和用途、所需政府信息的描述以及获取该信息的方式等内容。
第十二条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国家知识产权局根据下列情况予以答复:
(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
(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三)依法不属于国家知识产权局公开的信息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公开部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部门的名称、方式;
(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及时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或补充。
第十三条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中,含有不应当公开的内容但能够作区分处理的,应当向申请人提供可以公开的信息内容。
第十四条对于受理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可以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办公室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个工作日。
对于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规定的期限内。
第十五条依申请提供的政府信息,除可以收取检索、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
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公民确有经济困难的,经本人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办公室负责人审核同意,可以减免相关费用。
第十六条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公民存在阅读困难或者视听障碍的,应当为其提供必要的帮助。